盗窃代币卡论文文献综述_论文格式-查字典大学网

盗窃代币卡论文文献综述

2016-10-10 05:41:47pm

在中国,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日趋多样化,加上商品交换法则对政治生活和价值取向的渗透,致使代币卡在全国呈现风靡态势,由传统的购物券演变升级形成的电子代币卡在许多超市和商场中流行开来。代币卡的发展给传统的货币政策操作体系、传统的银行信贷制度安排、金融运行安全性等方面带来许多新的风险。在代币卡呈现爆发式发展的同时,许多犯罪也指向了这个新兴事物,尤其是盗窃代币卡的犯罪呈多发之势,直接威胁公私财产的安全。我国在此方面的刑法理论和刑法规范的滞后性日益彰显,给法律实务工作带来诸多新的问题和挑战。在我国对代币卡的定义、性质等问题尚未有公论,对代币卡的相关研究也多是局限在经济政治的层面上,而关于代币卡所涉及的相关刑事法律问题,国内外仍缺乏有关的专著和学术论文。

鉴于盗窃代币卡犯罪的有关资料较少,笔者便从两方面把握论文的脉络,从研究代币卡问题的相关经济类文献中查阅代币卡的定义、属性、发展状况等信息,另外参阅关于盗窃罪理论的刑法学书籍、文献和司法解释,从中汲取学习盗窃罪既、未遂认定标准的学说、量刑的考究等经验和成果。

中山大学法律学系的学者李颖怡在其文章《关于代币购物券的法律思考》中,对代币卡在我国的发展状况和代币卡对金融安全、货币政策的危害进行了论述,文中把代币购物卡定性为代币购物凭证,将商业企业发行的代币购物凭证分为两类,一类是商业企业独自发行的代币购物券或者电子消费卡;二是商业企业借助银行POS系统(即银行电子结算终端系统)发行的电子消费卡。她认为无论是购物券还是电子消费卡从其格式化、一律性和持有人的不特定性等特征来说都属于票券从其供不特定公众使用以代替货币起支付和结算作用来说具有明显的代币流通性它们都具有代币票券的典型属性。

山东滨州职业技术学院的由建勋副教授在他所写的文章《泛滥的电子代币卡对银行业的危害及根治对策研究》中就对代币卡进行了较为清晰的定义,他认为代币卡是指单位或个人非法发行、以货币单位标示面值、代替人民币在一定范围内充当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用于购物或其他消费的一种购物凭证。它是国家法定货币之外,非法执行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职能的一种电子货币代用品。文中也谈及了行业监管力度在这几年有所

缓和,主管的业内意见也没有形成统一,因此近几年,国家对商家发行代币卡的做法也没有定论,人民银行也没有接到任何上级的禁售通知,便造成了代币卡禁而不止现象的发生。

仔细阅读两位学者的学术文章后,笔者把两家观点吸收借鉴后也总结出自己对于代币卡定义的看法,笔者认为代币卡也就是即时兑现的储值卡,其本质是支付工具,代币卡在结算理论上的定位是新的电子化结算体系。它是代表着一定财产性利益的代币购物凭证,也是一种反映该财产的权利凭证。在对代币卡的定义完成后,接下来便是把重点放在对盗窃代币卡犯罪的探析上,主要研究的问题是盗窃代币卡犯罪的既未遂认定、量刑、犯罪数额的计算,参看的法学文献和资料也主要是针对上述问题。

现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的赵秉志教授在刑法领域的研究颇有建树,对侵犯财产犯罪的疑难问题研究相当深入。在其主编的《侵犯财产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一书中,赵秉志教授对暴力型、窃取型、侵占型、挪用型和其他类型的侵犯财产罪的司法认定都作了细致的分析和论述。在窃取型侵犯财产罪的司法认定这一章中,他用了较多的篇幅论述了如何认定盗窃罪既遂与未遂,其中罗列了国内外关于这方面的大量学说和中国刑法理论上对盗窃罪既未遂认定标准的观点,大致有以下七种观点:

1.接触说。认为应以盗窃行为人是否接触到被盗财物为标准,凡实际接触到财物的为盗窃既遂,未实际接触到财物的为盗窃未遂。

2.转移说。这种观点认为,应该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已将盗窃目的物移离原在场所位置为标准,凡被盗财物已经发生了场所上的转移,则为盗窃既遂,未移离原在场所位置的为盗窃未遂。

3.隐匿说。这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将所盗财物藏匿起来为标准。凡己将财物藏匿起来的是盗窃既遂,未藏起来的是盗窃未遂。

4.损失说。这种学说主张应以盗窃行为是否造成公私财物为标准,盗窃行为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为既遂,未造成公私财物为未遂。

5.失控说。该说认为应以公私财物所有人、占有人或保管人是否因行为人的盗窃行为丧失了对财物的占有即控制为标准。凡盗窃行为己使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占有人实际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的,即为盗窃既遂;而未能使被盗财物脱离所有人、保管人或占有人的实际有效控制的,为盗窃未遂。

6.控制说。该说主张应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己经获得对所盗财物的实际控制为标准,行为人己实际控制财物的为既遂,未实际控制财物的为未遂。

7.失控加控制说。这种观点认为应以被盗财物是否脱离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控制,并且实际置于盗窃行为人控制之下为标准。被盗财物已脱离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控制,并且己实际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的为盗窃既遂,否则就是盗窃未遂。

而赵秉志教授认为,在解决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上,采取“失控+控制”这一学说更为科学,理由是盗窃犯的目的是非法占有财物,财物既已脱离所有人、保管人的控制而为盗窃犯所实际控制,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已实现,犯罪即告完成。另外失控+控制说反映了盗窃罪的法定内涵和盗窃既遂的法律特征,也是扬失控说和控制说之长而避二者之短。

但也有许多学者赞成控制说,如学者刘眀祥在其所著的《财产罪比较研究》一书中、苏州大学的胡微在其硕士论文《盗窃罪相关问题研究》中以及厦门大学的庄慧娟在她的硕士论文《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研究-以盗窃为视角》中也都阐述了类似的赞成理由:

第一,盗窃罪的既未遂理论应该立足与盗窃行为人,刑法规定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总标准是犯罪得逞与否,得逞与未得逞都是相对于行为人而言的。

第二,区分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科学标准在于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的完备性。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齐备的主观标志就是行为人达到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标志就是秘密窃取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行为人非法控制公私财物的结果。只有控制说才能满足主观与客观这两个方面的要件。

第三,即使侧重于刑法对财物合法持有人权利的保护机能,侧重于被害人是否丧失对财物的控制的角度,也不会与控制说冲突。

不过也有少部分学者赞同失控说,如四川大学的邓北燕在其硕士论文《论盗窃罪既遂的标准》中提出以下理由:

第一、盗窃犯罪是对占有权的侵犯,首先是对占有权即控制权的侵犯。划分盗窃既遂与未遂不能以盗窃犯是否获得财物所有权为标志,而应以盗窃犯罪的受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占有权即控制为标准。

第二、因为刑法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说到底是社会危害性的区别,就盗窃罪而言,其危害程度的大小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物,而在于被害人

1、不记名、不挂失的货币代币卡,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2、记名的货币代币卡,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3、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代币卡、已被销毁、丢弃的能即时兑现的记名与不记名代币卡,失主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对具体的量刑还要结合既遂未遂的认定。在虚拟货币代币卡中,由于用户是通过支付人民币购买网络的虚拟货币,应当以人民币与虚拟货币之间相互兑换为依据,虚拟货币代币卡类似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参照司法解释实施,做到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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