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贿赂罪论文文献综述_论文格式-查字典大学网

商业贿赂罪论文文献综述

2016-03-24 05:21:46pm

对商业贿赂概念的界定:目前我国使用的商业贿赂的定义是1996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中的规定:“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其它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的行为。”对于这一定义,南开大学程宝库教授在其著作《商业贿赂社会危害及其治理对策》中提出:该定义的内涵和外延都偏窄,不能完全涵盖商业贿赂行为的全部,不利于维护我国市场竞争秩序,惩处日益严重的商业贿赂行为。建议将商业贿赂广义地定义为:“商业行为主体在商业过程中,为了谋取商业利益而故意采取各种贿赂手段侵害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这样,以行贿动机作为定义的主要依据,则各种行业、各个领域中发生的牟取商业利益的贿赂行为就都涵盖在商业贿赂的范围之内,具有更广泛的适用性,能够反映一个国家商业领域贿赂现象的全貌,反映一个国家市场秩序的真实情况,能够适用于所有法律法规。学者常建中在《商业贿赂的治理对策》中提出:依据商业贿赂的概念,其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经营者,但不限于法人,还包括其他组织和个人,法人也不限于企业法人,还包括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第二,通过贿赂手段,获取优于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地位,达到销售商品或者购买商品的商业目的。第三,行贿手段包括财物手段和其他手段。学者吕天奇在论述《商业贿赂犯罪的防范与治理》中分析了商业贿赂和贿赂含义的不同,指出商业贿赂的本质在于:作为优先购买或者销售商品的对价,行贿人给予对方单位或其工作人员以商业贿赂,目的在于销售或者购买某种商品,而且是获得销售或者购买某种商品的优先权或者某种额外的优惠。学者魏昌东、陈磊在论述《商业贿赂罪:从学理罪名向法定罪名之转化》中通过对一般商业贿赂行为与公务性商业贿赂行为的比较,把商业贿赂罪界定为:在市场交易活动中,经营者以获得商业交易机会或者有利的交易条件为目的,给予交易对方有关人员或者能够影响交易的其他相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商业行贿罪);交易对方有关人员或者能够影响交易的其他相关人员向经营者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为经营者提供商业交易机会或者有利的交易条件,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商业受贿罪)。

对商业贿赂罪的主体的认定: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商业贿赂的概念可知,商业贿赂的行贿主体是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经营者,即从事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活动的企业、单位或个人;受贿主体则是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经营者、对方单位或个人,即经营交易对方的单位或个人,有可能是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或个人。对于这一商业贿赂主体的认定,很多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不足。以程宝库教授为代表,学者李建军、赵红、于良君等均认为,就行贿主体而言,我国法律中只规定为经营者,而企业的股东、董事、经理、业务主办人员以及职工都未被列入行贿主体,而在实际的商业贿赂中,企业、事业单位的行贿行为一般都是由其成员(包括股东、董事、经理等)决策和实施的,他们才是真正的始作俑者。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未将这一群体纳入商业行贿主体的范围内,反商业贿赂主管部门便无法对其进行查处。就受贿主体而言,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把受贿主体局限于经营者销售或购买商品时的交易对方单位或个人,不包括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也不包括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鉴于现行法律规定中认定的商业贿赂主体的范围过窄,他们建议扩大其主体范围,认为商业贿赂的行贿主体可以是市场上任何进行商业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包括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代理人、受托人、企事业单位的董事、经营管理人员、雇员、控股人等,只要其为谋取商业利益而行贿,皆成为行贿主体。商业贿赂的受贿主体可以是所有能够影响市场竞争的单位和个人。学者周天楠、罗泽胜在论述《反商业贿赂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时还主张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衔接,把所有使用公共权力的人员都纳入可能的受贿主体,包括外国官员、外国政党、政党官员或外国政府机构的候选人、任何等级的公务人员。

对商业贿赂手段的认定:(1)财物说:以刘佑生为代表的部分学者认为贿赂就是指财物,即金钱和物品,而不包括其它权益。主要理由是:第一,从文字上说,贿赂的词义就是财物;第二,从历史上看,唐律规定的贿赂罪是采取“计赃定罪”原则;第三,从现行刑事立法看,新旧刑法典及其他一些刑事法规都把贿赂规定为财物。(2)物质利益说:李建军等学者认为贿赂不仅指有形的财物,即金钱和物品,而且也包括无形的物质利益(带有财产性质的利益)。如提供劳务、实物招待、提供旅游、设立债权、免除债务、子女招工等。其主要理由是:第一,虽然财物为贿赂内容传统观点,但传统观点也会随着社会发展的变化而变化;第二,以财产性利益为贿赂的危害性与以财物为贿赂并无本质区别,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第三,贿赂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能仅以数量衡量。(3)利益说:以周天楠、罗泽胜为代表的很多学者都主张“利益说”,他们认为凡能满足受贿人某种欲望的一切不正当利益都可以是贿赂,包括物质欲望和精神欲望。非财产性的其他不正当利益,甚至包括性服务,同样可以成为贿赂手段,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思想腐蚀性。

对我国商业贿赂的立法建议:很多学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关于商业贿赂的立法比较分散,且立法层级过低,内容陈旧滞后,已无法满足惩治商业贿赂的现实需要,一致主张应完善立法,但就如何完善立法,学界大致有以下两种主流观点:一种是以南开大学程宝库教授为主要代表的学者认为:“从立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反商业贿赂立法,法出多门,条文分散,且一些法律条文的规定比较含糊,缺乏可操作性,既造成了执法部门之间,管辖权的割裂,也时而造成管辖部门的冲突,而法律条文的含糊不清,也使守法者无法适从,使违法者心存侥幸,”因此他们强烈主张制定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另一种观点是以张俊霞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商业贿赂与现行刑法存在交叉重合关系,所以他们主张在现行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加以完善,着重修订《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

对我国商业贿赂犯罪的治理建议:首先,以庄德水、于良君为代表的很多学者均认为我国目前对商业贿赂犯罪的管理机关过多,检察、公安、工商、税务和审计等部门都有管辖权,这样一来,必然会导致现实办案中出现互相争抢或互相推诿的现象,所以有必要规定由一个统一的司法或市场监管部门作为单一的执法主体,从根本上解决多头监管、谁都不管的局面。很多学者建议将检察机关作为反商业贿赂的主管机关,将公安局、工商局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力一并移至检察机关。一方面,商业贿赂虽然发生在经营者的交易活动中,但与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有密切关系,检察机关拥有完整的侦查权,同时在查处经济犯罪与职务犯罪方面专业优势强,经验丰富,可以有效的防止犯罪嫌疑人掩盖真相,逃避制裁。另一方面,由检察机关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专门查处,可以提高法律实施的效率。与此同时,在查处商业贿赂违法犯罪案件中,行政执法相关部门之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和沟通联系,形成治理商业贿赂违法犯罪行为的合力。

其次,赵红、宋继贤等学者在其相关著作中还提出“污点证人”制度。他们认为,鉴于商业贿赂犯罪隐蔽性强,查处难度大,尤其是商业贿赂多采用“一对一的方式”进行,作案时比较隐蔽,而行贿受贿双方均从中攫取了利益,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往往会共同隐瞒相关情况,因此强烈建议在现有的诉讼法律中引入“污点证人”制度,即豁免或在一定程序上豁免那些首先向司法机关认罪,并提供犯罪证据的当事人的罪行。基于大多数商业上的行贿者最初并非出于“自愿”,而仅仅是由于所谓的行业“潜规则”,不得已才实施犯罪行为事实,所以通过“污点证人”制度来豁免那些协助司法机关发现整个犯罪事实的当事人的罪行,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瓦解当事人双方在实施犯罪中的默契,进而将有可能预防商业贿赂行为的更多出现。

最后,包括刘永红、常建中、李郁军、景涛在内的诸多学者一致认为我国对商业贿赂犯罪的惩治力度不够,他们提出,商业贿赂的行政处罚是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但对于一些标的额较大的商业贿赂案件来说,合同金额动辄数十亿元,行政处罚过于轻微就会失去威慑力,建议加重财产刑处罚力度,树立腐败利益必须被剥夺的观念,采用超过获利10倍或更大的处罚措施,达到足以让其倾家荡产的程度,在经济上得不偿失,对贿赂者产生巨大的震慑力,以更有效的打击各种商业贿赂犯罪行为。

以上笔者就阅读文献中诸多专家学者普遍关注的几方面的问题作了简要阐述,虽然治理商业贿赂的道路还很漫长,任务还很艰巨,但我相信在诸多专家学者及社会各界的共同关注和努力下,在不久的将来,治理商业贿赂一定会取得显著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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