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论文文献综述_论文格式-查字典大学网

共同犯罪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论文文献综述

2016-02-23 06:00:53pm

共同犯罪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论文文献综述

一、共同犯罪及其量刑原则

共同犯罪是一种特殊而又复杂的犯罪类型,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许多有待继续探讨的地方,国内外对该问题均有大量研究,如我国学者陈兴良在其《共同犯罪论》中对共同犯罪就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另外马克昌学者也在其主编的《刑法学》教材中对该问题进行了探讨。综合各种研究观点来看,共同犯罪在认定时具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考虑:1、主体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一般认为,在自然人共同犯罪中有以下几点应加以注意:(1)两个以上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危害行为的,不成立共同犯罪。(2)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迫使、诱使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危害行为,或迫使、诱使、利用相对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超出相对刑事责任范围的危害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3)特殊身份主体构成的犯罪,非特殊身份主体可以以特定行为与实行犯构成共同犯罪.如受贿罪中无特殊身份的主体可以构成本罪的从犯。2、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实施的是同一特定犯罪的行为,即无论各自具体行为的形式和行为人之间的分工如何不同,但都是指向同一罪名,都是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在此基础上,各行为人的行为互相联系,彼此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在认定共同犯罪行为时应注意:首先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都是犯罪行为;其次共同犯罪行为形式多样如共同的作伪、共同的不作为、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但只要指向同一罪名就不失为共同犯罪行为;再次,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的具体行为并不要求相同,可以表现为以下几种: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其中参与共谋而未进行实行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因为共谋本身就是共同犯罪行为,使一种帮助行为,所以属于共同犯罪。最后,当共同犯罪是结果犯并发生危害结果时,每一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共同犯罪行为是做为一个整体而成为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即属于共同犯罪行为这一整体的组成部分的每一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3、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共同的犯罪认识因素包括:各共同犯罪人认识自己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同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而且共同犯罪人概括的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的结果,以及共同犯罪行为会引起的危害结果。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希望或放任自己行为引起的结果和共同犯罪行为会引起发生的危害结果,可能是共同希望或共同放任,也可能是一方放任一方希望。在共同犯罪故意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存在意思联络,即犯罪意思上的互相沟通。

各国学者对共同犯罪的研究不仅限于其认定问题,对其量刑原则也有涉及。我国学者刘秉松在《试论新刑法的罪刑相当原则》中对罪刑相当原则进行了论述。对于各共同犯罪人受到处罚根据何在?对此从各国研究现状来看大概有以下几种观点:1、因果共犯论,即共犯之所以被处罚是因为与自己或他人的行为所引起的法益侵害或法益侵害的危险之间存在因果性;2、责任共犯论,认为使他人堕落,使他人受到刑罚才是处罚共犯的根据所在;3、还有人认为,引发他人实行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的行为,才是处罚共犯的根据。比较三种观点之后,笔者认为因果共犯论较为合理。但也要注意到每个共犯人与自己或他人的行为所引起的法益侵害或法益侵害的危险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尽相同,有主要因果关系,也有次要因果关系,有直接因果关系,也有间接因果关系。这就决定了在认定各共犯人的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时就要坚持各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在犯罪构成的基础上,结合各共犯人的人身危险性来量刑,同时注重刑罚个别化的适用。综合来看,笔者认为共同犯罪的量刑原则除了坚持“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法规定为准绳”之外,应该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自己特有的量刑原则。因为罪责刑要求重罪重责重罚,轻罪轻责轻罚,无罪无责不罚,做到罪责刑相当,罚当其罪。这正是共同犯罪量刑中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因此,以该原则作为共同犯罪的量刑原则更能直接指导共同犯罪的量刑工作,最终在共同犯罪中达到正确定罪、适当量刑。

二、共同犯罪的形式及其相应法律适用中的罪责刑问题

我国理论中根据不同标准将共同犯罪分为不同的形式,而立法中对于各种共同犯罪形式根据其社会危害性各不同则规定了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笔者对相关的研究观点综合后得出下列研究现状:1、对于任意的共同犯罪和必要共同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任意的共同犯罪构成由刑法总则规定,相应的刑罚处罚规定则在分则中。必要共同犯罪的构成及处罚均规定在分则中。刑法作出如此规定,笔者认为有以下原因:首先,任意共同犯罪是普遍的共同犯罪形式,作为刑法总则其调整的是一般的、普遍的犯罪形态,故任意共同犯罪可以适用总则相关规定。同时,具体的犯罪罪行有具体针对性的处罚,只有在分则中有相关具体处罚规定,适用分则处罚规定才能达到罪行与刑罚处罚相适当。必要共同犯罪是特殊的共同犯罪形式,其构成及处罚只有适用分则中具体的规定才能作到区别对待,故必要共同犯罪的个别性决定其构成及处罚只能只能针对性的作出规定,这样才能正确定罪、适当量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次,任意共同犯罪和必要共同犯罪的法律适用不同还受到两种共同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影响。立法者为了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必要共同犯罪规定了针对性的犯罪构成及处罚规则。这是因为必要共同犯罪较之任意共同犯罪来说,人数有可能众多,其认定和处罚具有复杂性,其造成的社会危害影响往往范围广、程度深、性质恶劣、侵犯的社会关系较为重要,在分则中对其进行针对规定,目的是要作到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法为准绳进行定罪量刑。综合看来,就不难看出,两种犯罪形式的适用法律不同正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在要求。2、事前通谋共同犯罪与无事前通谋共同犯罪区别及其处罚问题。比较这两种共同犯罪形式可以看出,二者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实行犯罪活动之前进行了通谋,更易于完成犯罪,对客体的危害可能性较大。另外,进行了事前策划和商议对于个共同犯罪人更易于逃避法律制裁,反映出两种共同犯罪形式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具有较大差异。因此,在其他方面没有差异的情况下,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较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大,裁量刑罚时应该加以区别对待。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派生原则即区别对待原则的具体体现和内在要求。3、简单的共同犯罪与复杂的共同犯罪划分及其处罚问题。对于这两种共同犯罪,其处罚上是有区别的。笔者认为对于简单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行为与结果之间是一个整体,其各个行为之间是不可分割的,故在处罚时应在实行“部分实行负全部结果责任原则”的同时也要坚持“区别对待”,只有这样才能做到罪责刑相符。只有在区别各个共同犯罪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差异或社会危害程度大小下,给予区别对待处罚,这样才能体现各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从而给予打击。复杂的共同犯罪中的处罚问题较简单共同犯罪的处罚要为复杂,因其存在分工,在处罚时就应确定各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大小及其个人行为社会危害程度,以此才能确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处于适当的刑罚。4、一般共同犯罪和特殊共同犯罪的区别及相关问题。在特殊共同犯罪中,由于犯罪集团成员较多,且形成一个具有首脑核心,具有统一意志和行动的整体力量,因而犯罪集团能够实施单人或一般共同犯罪形式难于完成的重大犯罪,同时这种力量使得犯罪集团的活动计划周密、易于得逞,犯罪之后也便于转移赃物、消灭犯罪痕迹,从而逃避侦查和打击,[1]所以犯罪集团犯罪犯罪社会危害性严重,危害程度大,在对其处理时,如果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为必要共同犯罪时,应该直接依据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于分则没有明确规定的任意性的集团性共同犯罪,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任意共同犯罪的法律适用原则依照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对各共同犯罪人依照其在犯罪活动中的作用大小,其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进行适当的处罚,对于重罪重犯处于重责重刑,对于轻罪轻犯处于轻责轻刑。对犯罪集团我国给予严厉打击正是基于该种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故我国的刑法思想中无时不在体现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也正是我国刑事法制取得快速发展的根本原因之一。

三、各共同犯罪人相应处罚中的罪责刑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国内外专门进行深入研究不是很多,但在各国刑法规定中有明显的体现。故对此问题主要是笔者基于我国刑法相关规定而得出的一些理解。我国刑法为了便于对共同犯罪定罪、量刑处罚,在吸收各国分类经验后,采用了将两种分类法结合在一起的混合分类法,即以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作用为主标准,以分工为辅标准,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四类。我国刑法对共犯的分类主要是刑罚论意义上的,即为了量刑的方便,依据各个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规定不同程度的处罚,这一定程度上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在对其进行分类外我国刑法对各共同犯罪人规定了相应处罚,对相应的处罚规定进行比较后笔者认为我国在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中充分坚持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主犯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罪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从犯与主犯相比较其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要作用,其罪行具有轻微的社会危害性,承担的刑事责任比主犯要轻。另外胁从犯因其主观恶性较小,其受到的处罚比主犯、从犯的还要轻微。三者的比较均在同一犯罪活动中进行,可以明确的看出三者的处罚坚持了一个原则即:罪—责—刑是一致相互适应的,这正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此处的体现。另外教唆犯的处罚虽然跟主犯、从犯、胁从犯没有明显的可比性,但其根据不同的情况,结合犯罪人罪行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不同规定了三个适当的处罚原则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情况,作到了罪行具体责任具体刑罚承担,是罪责刑相适应派生原则即区别对待原则的体现。

上面相关问题的研究大多是理论层面的研究,为了真正研究清楚该问题,笔者在结合他人的研究同时对其中一种人们很少进行研究的特殊的共同犯罪形式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即交叉模式数次同种共同犯罪的相关问题。

四、交叉模式数次同种共同犯罪的相关问题

这个问题就目前的研究来看可以说是寥寥无几,笔者掌握的资料来看,只有姜涛、杨毅在其《数次同种共同犯罪的理论界定及司法适用》一文中有所论述,其他论著还未见到。在立法中对该问题的规定也不多,但其是共同犯罪中的一种重要形式,因此笔者将对此提出一些观点。

数次同种共同犯罪即指固定的数个犯罪人实施了两次以上性质相同的共同犯罪。其分为两种基本形式:第一种是犯罪集团模式;第二种是一般共同犯罪形式,其又可以分为交叉模式和非交叉模式,即各共犯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角色、地位、作用若存在变化、交叉则为交叉模式,反之则为非交叉模式。在此处只对交叉模式的数次同种共同犯罪进行研究论述。首先是交叉模式的数次同种共同犯罪中犯罪人的区分问题。在此类共同犯罪中,因各共同犯罪人身份、地位、作用的交叉,就很难综合衡量一共犯人的类别,这就影响到其量刑的准确、适当性。对于这类共同犯罪人,其在共同犯罪中有多重身份如果对每个犯罪人都一次认定为主犯来定罪处罚,这显然就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时司法解释对此还要求按一罪来处理,在一罪处理模式下,必然要区分各共犯人的种类,而且对犯罪人只能定一个身份,在定罪时如何给每个犯罪人定一个标准,这是无法做到的,相矛盾的。笔者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认为对于这一矛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即通过数罪并罚原则来解决,这就需要我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进行修改、补充:一是对于数额型犯罪来说,须改变司法解释规定,规定对数额型同种数罪实行数罪并罚,即首先对每次犯罪按照刑法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区分出犯罪人种类,对犯罪人判处一个合理的刑罚(宣告刑)之后再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对多次犯罪实施数罪并罚,最后对各犯罪分子判处一个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的刑罚(执行刑)。另一种解决办法是对非数额型犯罪来说,分为角色转换造成的犯罪结果相同或相似和角色转换造成的犯罪结果不同,对于第一种情况来说,可以按“一罪从重处罚”或“数罪并罚制度”来处罚都可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对于角色转换造成犯罪结果不同的情况,若适用“按一罪从重处罚”就很难保障量刑公正。对此情况,最好的办法就是实施多次犯罪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罚,这样既操作简单,又可以保障量刑公正,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次是交叉模式数次同种共同犯罪处罚模式问题。对于数次同种共同犯罪特别是交叉模式数次同种共同犯罪的处罚模式关系到各共犯人的刑罚处罚是否能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故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其处罚模式争论分歧比较大,有学者主张“以一罪累积总数处罚”,这主要适用于数额刑的数次同种共同犯罪中,而在交叉型数次同种共同犯罪中无法区分各共犯人的种类,不能体现出罪责刑相均衡,有时是违背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原则的。因此笔者认为这一主张不适用于交叉型数次同种共同犯罪中。也有学者主张“按照一罪从重处罚”,笔者认为,这一原则的适用从法律实施的角度看,是有条件要求的,即刑法中关于法定刑的设置能够达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但在数次同种共同犯罪特别是交叉模式下的数次同种共同犯罪中,仅凭一个法定量刑幅度来囊括所有罪行是无法作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无法保障犯罪被有效惩罚,这有违刑法的根本任务。因此这一处罚模式是无法解决交叉模式数次同种共同犯罪问题的。笔者结合前两种学者主张认为,对于交叉模式数次同种共同犯罪的处罚模式易采用数罪并罚模式,这里的数罪是指数个同种共同犯罪,即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下对每次共同犯罪分别进行量刑,然后对其综合并罚后执行一个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罚,这其实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综合体现。因此,数罪并罚模式应该是处理交叉模式的数次同种共同犯罪的最佳处罚模式,有待我国刑法对这方面进行完善,以期能够更好、更全面的在共同犯罪中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在对上面问题的国内外研究中和我国相关立法中笔者发现有一部分特殊共同犯罪很少被人提及,这部分特殊的共同犯罪主要有以下几种:独立教唆犯罪;共同犯罪论处的犯罪;独立成罪的共同犯罪;聚众性共同犯罪;集团性共同犯罪、对行性犯罪。这些共同犯罪都是在我国分则中进行了具体规定,在分析之后可以发现这些共同犯罪的规定都坚持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鉴于笔者对此问题的研究状况没有太多掌握,此处不做过多评述。

综合以上研究及观点后可以明确的是,共同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其主体多元化,分工复杂、共同故意的复杂性等,这些特点使共同犯罪成为理论界与实践中的难点。其中共同犯罪的处罚如何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一直是学者探讨的焦点。从宏观研究方面看,从共同犯罪的不同形式的处罚及其法律适用比较中可以发现,我国刑法对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程度不同的共同犯罪形式规定了不同的法律适用,反映出其罪责刑的相一致、相适应。从微观研究方面看,在一个共同犯罪活动中各共同犯罪人罪行不同,社会危害性不同,主观恶性不同,人身危险性不同,得到的处罚也各不相同。我国规定中的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所受处罚均与其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及其人身危险性相均衡。在特殊的各种共同犯罪中,如数次同种共同犯罪、聚众性共同犯罪、集团性共同犯罪、独立教唆犯等的罪行及其处罚规定中我国刑法立法者努力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针对具体、特殊的罪行规定相应的刑罚。这些从宏观和微观研究中均体现出我国刑法立法及实践对于共同犯罪的处罚无不追求罪责刑相适应,无不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以说,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已成为我国解决共同犯罪问题的一大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理念已在我国刑法中得到了扎根。我国一些研究学者已经对该问题有了深刻的认识,相信该问题的研究会越来越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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